名称 |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 ||
发布机构 | 厅财务处 | 索引号 | 000218173/2013-00323 |
主题分类 | 政府采购及资产管理 | 文号 | |
发布日期 | 主题词 |
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1]26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1]265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省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省财政厅安排省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省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认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待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省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30万元(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3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报省财政厅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按财务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一份)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省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房屋建筑物的处置审批。对于已达到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报废,由事业单位按照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附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对未达到使用年限,但事业单位根据发展需要,需提前报废的房屋建筑物,经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科学鉴定,或当地规划部门批复的报告书等有关材料,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对于根据市政建设规划要求需拆迁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进行合规性批复;对于房屋建筑物的转让,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省级事业单位占有土地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对于非特定资产,即专用设备、专用仪器、涉密资产等,可由主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抽调专家,组成资产鉴定小组,经评估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五)对重要设施或资产的处置,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省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和《河北省省直单位调出车辆编制变更申报表》(附后),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省级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省财政厅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核实。
(四)公开处置。省级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
省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一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
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第九条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市、县(市、区)的,应附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省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市、县(市、区)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事业单位的,经市、县(市、区)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省级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级事业单位拟无偿调拨车辆时,按《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单位车辆资产编制管理相关申报事项的通知》(冀财资〔2011〕27号)要求,需按照“一车一表”填写《河北省省直单位调出车辆编制变更申报表》(一式五联),经河北省省直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再行办理资产调拨批复手续。
第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车辆调拨时需填写《河北省省直单位调出车辆编制变更申报表》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车辆捐赠时需填写《河北省省直单位调出车辆编制变更申报表》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级事业单位拟接受捐赠车辆时,按《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单位车辆资产编制管理相关申报事项的通知》(冀财资〔2011〕27号)要求,需按照“一车一表”填写《河北省省直单位调出车辆编制变更申报表》(一式五联),经河北省省直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再行办理资产捐赠入账批复手续。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九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置换是指省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省级事业单位拟置换车辆时,按《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单位车辆资产编制管理相关申报事项的通知》(冀财资〔2011〕27号)要求,需按照“一车一表”填写《河北省省直单位调出车辆编制变更申报表》(一式五联),经河北省省直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再行办理资产置换批复手续。
事业单位置换车辆报经财政厅批复后,需凭财政部门批复文件、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证明复印件及单位销编申请说明到河北省省直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办公室办理车辆核编手续。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说明;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省级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车辆置换时需填写《河北省省直单位调出车辆编制变更申报表》;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待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事业单位报废车辆报经财政厅批复后,需凭财政部门批复文件、报废残值上缴财政证明、报废车辆回收证明、机动车辆注销证明复印件及单位销编申请说明到河北省省直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办公室办理车辆核编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待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省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应在取得收入的2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省级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订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9年河北省财政厅发布的《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财资〔2009〕15号)同时废止。